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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发表时间:2006-12-07 作者:  来源:  文字大小:【】【】【
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交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海事(船检)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授权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交通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机关应当统一设立交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交通行政机关内部分工分别办理。   
  按照便民、效率的原则,省、设区的市交通行政机关可以在所在地以外设立交通行政许可办理机构,由其在交通行政机关规定的权限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机构可以通过交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统一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直接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具体由同级交通行政机关决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由授权机构实施。   
  第六条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交通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附件一),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并在许可申请文本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以前一、二款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当场确认。   
  第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登记。申请人当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   
  第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具备条件的还应当在机关对外网站上予以公示。   
  前款公示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其许可条件、程序、材料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原则规定的,省交通厅可以予以细化规定。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一般应当采用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由交通行政机关免费提供,开通电子政务的应当在机关对外网站上提供下载服务。 申请人以非格式文本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交通行政机关不得拒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制作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时,交通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等协助义务。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技术、业务资料、有关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一)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四)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适格;   
  (五)是否存在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审查后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机关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交通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四),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附件五)。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和前款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日期,加盖交通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除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事项外,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按照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一)许可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是否一致;   
  (二)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真实;   
  (三)许可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    
  (四)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人员   
  (二)由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三)根据材料之间的内容进行相互印证或者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商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审查人员到实地审查核实;   
  (六)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七)召开专家论证、评审会;   
  (八)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等依法采取检验、检测、勘验等核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报告书(附件六)。核查报告书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和地点、核查事项、核查结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告知书(附件七),告知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陈述申辩。以口头方式陈述申辩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笔录(附件八),并由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附件九),报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交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审查人员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建议书(附件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办理延期告知书(附件十一),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十二)。需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交通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十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在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到作出许可的交通行政机关查阅。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但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所需时间告知书(附件十四),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交通行政机关。 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初审适用本规定第三、四章的规定。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在初审时已向下级交通行政机关提供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公告(附件十五),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   
  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将申请听证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联系方式向听证机关登记。   
  登记人数不满30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超过30人的,参加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但不得少于30人。 公告期满无人申请听证的,交通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交通行政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自提出听证要求起20日内组织听证。交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交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附件十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送听证机关。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交通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公开,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与听证纪律、核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身份,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   (五)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听证笔录(附件十八)。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及听证主持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交通行政许可听证意见书(附件十九)。 交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附件二十),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变更决定书(附件二十一),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变更的理由。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制作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延续决定书(附件二十二);不准予延续的,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附件二十三)。交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并应当及时为申请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提出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应当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一)颁发出租客运车辆营运证; (二)审批道路客运班车线路; (三)船舶检验、检测等; (四)船员等考试发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资质认定; (六)其他依法应当经过特别程序办理许可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行政许可事项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需要签订协议的,按照招标结果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并根据检验、检测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后,不需要对检验、检测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及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五项行政许可事项,赋予公民特定从业资格,依法应当进行考试的,交通行政机关、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和相关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交通行政机关、有关行业组织举行考试应当公开进行,并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但不得组织考前强制培训或者指定助考材料。   
  交通行政机关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应当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交通行政许可的收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文书由省交通厅监制。省级由省交通厅组织印制;市、县由设区的市交通局组织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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